论“桐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
桐城人有句俗语叫“紧处驮锹走,生处好起土”,如今桐城法院的执行案件就应验了这句话。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判决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这也是法律之规定。我们桐城市法院对这项工作是怎样呢?当事人依法申请并按法律规定向法院交纳相应的执行费用后,法院理应依法律所负于的权限,且有义务的即时的不折不扣的完成执行工作。而桐城法院对执行案是:1,有选择性的执法。被执行人是实实在在做事的老实人或规规矩矩生产经营的单位就被执行了。申请执行人在日常是强权者并有着良好关系的人们或是被权威人事所催促就执行了。2,推诿执法。桐城法院在执行不到位的案件中,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找不到、找到了人病情严重、核查无资产,遥遥无期执行。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说申请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的线索及其家产等,申请人的义务无法实现,法院就不履行自已职责了,申请人只有无限期等待了。
对此,我认为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其一、应当不分人们社会地位的高低,不分人与人生活交往中的情义有多深,不分人们背后有无大人物撑腰以及自身的内载联系有多广,都一律平等执行。其二、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应该完全依赖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寻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提供资产信息,不应该没有证据凭口头上向申请人说一说被执行人生病为借口而不去追寻被执行人。
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其职能职责,寻找被执行人真正义务不是申请人而是法院。法院没有执行到位的案件,应该定期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这才显示法律的平等性。法院自身也要依法,凭口头上向申请人说找不到被执行人、人生病、无物质财产这是不够的。公民诉讼到法院,法官强调的是证据,难道法院对执行不到位的案件就一句话了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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